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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正文

游客跟团参加漂流时骨折 法院判旅行社赔付3.6万


2008年03月12日 16:04


  59岁的徐阿姨跟团参加漂流,没想到却骨折了。旅行社称:踢球受伤不能让组织者赔,漂流骨折也不能让旅行社赔。那么,到底徐阿姨的维权路应该怎么走呢?

  据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前年8月7日,59岁的徐阿姨等人参加某旅行社前往英德市暗河(又名“老虎谷”)漂流,支付每人98元的旅游费。由于水流很急,徐惠群摔伤,医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左环指近节、中指中节指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已由旅行社全部支付。

  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分歧,徐某一纸诉状将旅行社起诉至越秀区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旅行社赔偿徐某各项费用合计共35633.85元。

  旅行社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在于徐某过于紧张,违反操作要点,将安全绳过紧地捆绑于自己的手上,以致游艇翻侧时无法脱手,拉伤手指。意外发生后,旅行社也进行了及时救治,对于法律规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已完全履行。因此,他们认为河道漂流旅游活动本身就是一项带有危险性的体育活动,若是意外发生后不分因由一概要求组织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参加足球活动因踢球扭伤脚后,要求对方或活动组织者承担赔偿一样无理,有失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

  但广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是在旅游过程中受伤,旅行社作为漂流活动旅游服务的提供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徐某进行过漂流前必要的安全指导,且在徐某漂流过程中也未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法院最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旅行社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广州中院承办本案的审判长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因违约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虽然徐某与旅行社双方并未签订旅游服务合同,但从徐某参加漂流活动这一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旅游服务关系,徐某在旅游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合同法》规定,其有权要求旅行社对其人身伤害承担违约或者侵权责任。

  旅行社未进行必要的漂流前安全指导,导致徐某在漂流过程中手部受伤。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徐某据此要求旅行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提供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保护其人身财产安全,属于对旅行社的法定附随义务的要求,旅行社未尽到此项义务,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中国经济网  

编辑:陈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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