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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审议:逐步缩小企业与机关养老的待遇差距


2007年07月26日 08:41

  中新海南网7月26日电 据南国都市报报道,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24日提交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与上一次的审议稿相比,此次审议稿有了大幅修改,使养老保险条例更具有灵活性。

  逐步缩小养老待遇差距

  在第一次对《草案》进行审议时,有的委员提出,企业退休人员待遇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不平衡,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内部不平衡,应在《条例》中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加以完善。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待遇不一致的问题,应由国家出台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予以解决。在国家尚未出台统一的基本养老金政策前,我省只能根据本省实际情况调整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并对特殊人群进行倾斜,逐步缩小企业退休人员待遇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待遇的差距。至于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内部不平衡问题,主要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多缴多得、少缴少得、不缴不得”的参保缴费机制确定的,从业人员缴费基数不同,其享受的待遇相应不同。对参加工作年限长的,《条例》已规定采取增发过渡性养老金的办法提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个体户雇工有养老保险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七条关于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规定,相对于部分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实际收入而言,显得过高,不利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设定过渡期,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同时,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第七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由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人垫付可向单位追索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用人单位因停产、经营困难等确实没有能力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会导致从业人员缴费年限中断,影响从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允许从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保。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用人单位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个人可以垫付用人单位应缴纳的部分,并可以向用人单位追索其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退休时可一次性补缴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关于“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退休时应当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的规定,与原条例关于缴费年限满10年,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规定不衔接,降低了这部分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

  法制委员会认为,新旧养老保险政策的衔接应设定过渡期,实行平稳过渡,以保障19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的。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补缴足额可领养老金

  有的委员提出,对于缴费年限达不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从业人员,应给予其选择补缴的机会,以保障其退休后的基本生活。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两款规定:(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二)“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下一个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刘艳 张洁)


编辑:黄英剑

本文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社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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