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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慑贪官不仅仅是降低"起刑点"


2007年01月30日 08:36

  反腐专家王明高近日撰文指出,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刑法》以5000元为起刑点,而普通公民的盗窃罪则以500元为起刑点。贪污受贿犯罪者对社会的危害更大,但令其入罪的起刑点却比盗窃罪高出许多,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显示出刑法面前“官民不平等”的倾向。

  就犯罪对社会利益的侵害程度来说,贪污、贿赂犯罪的确要比盗窃罪严重得多。对贪污罪而言,不仅侵犯了国家财产权,更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双重客体的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显然远较侵犯单一客体的行为严重。至于受贿罪,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在性质上自然也比盗窃罪更为恶劣。从这个意义上讲,把盗窃罪的起刑点定为500元,把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定为5000元,当然不合适。

  其实,提高起刑点只是问题的一面,重要的是让刑法真正起到威慑作用。起刑点不过是令贪渎者有了入罪的可能,但真正对之施以惩罚的,还是刑罚。近些年,各级法院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情况越来越多,从2001年的52.6%递增至2005年的82.83%。某些地方甚至出现对受贿20万元以上的官员适用缓刑的判决。而根据我国刑法,个人贪污、受贿在10万元以上的,就必须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还应判处死刑。

  之所以出现上述现象,不排除“行政干预司法”的情况,但很大一个原因,还在于对这类犯罪的定性、量刑缺乏统一的标准。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刑法规定对自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但在“双规”中如实交待自己罪行的情况,到底算不算“自首”,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许多法院都把“双规”中的交待作为减轻刑罚乃至适用缓刑的理由,这种不加区分,曲解“自首”含义的认定显然是不适当的。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前述问题,在全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也即将出台关于贪污、贿赂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标准。可以说,包括起刑点在内的诸多问题,也即将解决。

  问题在于,就算把起刑点降低到50元,对那些职务犯罪者来说,就真的有威慑力了么?在某些经济发达地区,1万元以下的“红包”,某些官员连看都不看一眼。难道他们真不知道受贿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显然不是。归根结底,还是“吃公家的、拿公家的、收人家的”形成了一种潜规则,而对这些“吃皇粮者”的管理、监督、执法,则根本就没有到位。试想,如果立法者响应专家呼吁,把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降到5元钱,或者干脆实行“零容忍度”,拿一分钱也是罪,但最后没法执行,也没人遵守,岂不是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反而令贪渎者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

  治理贪腐,本就是一个综合治理的过程,不能把所有的“宝”都押在刑法上。笔者在香港出差时,到处都能看到廉政公署的广告,其中有一句颇令人深思:“大贪小贪都是贪,放过小贪等于纵容大贪。”事实上,也真是通过香港政府、廉政公署三十多年的积极倡导、严格执法,才在整个香港营造出一种杜绝贪腐的廉政文化。相比之下,在内地,反腐倡廉的口号并未阻挡“有钱好办事”文化的蔓延,前不久发生的内地学生贿赂香港教授而被捕的事件,就是最好的说明。可以说,让反腐倡廉、重法治贪成为一种文化,走进每一个公民,每一个官员,乃至每一个执法者心里,才更有利于预防、惩治腐败。在这个意义上,降低人们对腐败的“容忍度”,要比降低“起刑点”更有意义。

  (来源:南方都市报;作者:何帆)


编辑:王晓东

本文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社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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