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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超期羁押"也是"司法沉疴"


http://www.hicns.net  2006年05月25日 08:32   来源:南方都市报

  据新华社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已于近日起草了《关于预防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正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进行协商,有望在年内出台。

  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前些年曾被戏称为“司法沉疴”。近几年,重点整治超期羁押问题。经过各方努力,未经任何法律程序,肆意延长羁押期限的“明超”现象已得到缓解。可是,另一种危害更大,隐藏更深的“隐性超期羁押”又浮出水面,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次即将出台的《若干规定》,就把“隐性超期羁押”作为规制的重点。

  之所以产生“隐性超期羁押”,是因为法律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并未给予明确界定,而司法部门在不同利益动机的驱动下,往往又变相将含义本不明确的条款架空。这种情况,几乎贯穿整个侦查阶段。比如,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之后,只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才可延长至30日。但上述情况却经常被侦查部门做扩大解释,有时只要在户口所在地之外作案,就一律被算为“流窜作案”。在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经济犯罪案件,都被按此解释延长至30日内报捕,而不是通常的1到7日。

  至于逮捕之后的羁押期限,实现在法律框架内的变相延长就更是简单。一般来说,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只有“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这里,“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根本就不是一个规范、明确的条件,而上级检察机关往往又对真实情况缺乏必要审查,这一个月几乎相当于自动延长了。

  同样,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设定了四项对继续延长羁押期限的限制条件,经省级检察院机关批准,可在前述基础上再延长二个月,问题是,这四项限制中,“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又是一个不明确的条件,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可以说“涉及面广”,到底是不是“取证困难”,本来就由侦查机关说了算。

  就拿这次重点提到的“重新计算羁押期限”来说。《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里的“罪行”,是意味着证据确凿的犯罪,还是有犯罪嫌疑;“另有”到底是指异种罪行,还是仅发现其他重要事实,法条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法。在某些经济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涉嫌诈骗人民币50万元,有些侦查人员为延长侦查期限,先按30万元的数额报捕,待羁押期限届满时,又把原来的20万作为新发现的“重要罪行”,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在某些地区,这一方法甚至成为有关部门延长办案期限的“法宝”。

  为什么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可以在貌似“合法”的框架内进行?归根结底,还是在于法律表述不够明确,检察部门的审批不够严格,更为重要的是,对明显滥用权力、违反程序的行为,缺乏一种程序性制裁。要解决上述问题,由即将出台的《若干规定》建立羁押情况通报、羁押期限届满提示等制度很有必要,但更为重要的,是要对前述不规范的表述给予明确,赋予其贴合实际的含义,强调相应的证据规格,避免侦查部门进行自我解释,自我授权。同时,检察机关在相关材料时,都应把羁押期限的规范作为纠防重点,加强监督,避免在延长羁押期限问题上成为侦查部门的“橡皮图章”。至于造成超级羁押现象的责任,刑法早就设置了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关键就看怎么执行了。

   作者:何帆


编辑:尹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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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点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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