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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官免死”的必要条件 


http://www.hicns.net  2006年05月22日 10:45   来源:南方都市报

  关于大贪官是否应该免死的话题,成了人们近期议论的一个热点。这是由两条新闻引起的。

  一是全国人大批准中国与西班牙的引渡条约,承认和满足了死刑犯不引渡的要求。这个开创中外引渡关系先例的条约,无疑是双方妥协的结果,务实的人都明白与其让外逃贪官逍遥法外,不如把他们逮回国关起来。对此我认为没有什么可争的。

  另一条新闻是武汉铁路局原副局长刘志祥涉案金额达4000多万元,且有“雇凶杀人”之嫌(法庭判定是“故意伤害”),宜昌中院判其死缓。我看到转载自《民主与法制时报》的述评文章题为《暴徒活该处死,贪官就该活命?》,而《中国经济时报》5月16日发表的评论旗帜鲜明地叫《“巨贪免死”严重戕害社会公正》。就刘志祥这个具体的案件而言,在现在法律框架中,他是否该免死,其实伸缩性很大,以此来论说“贪官免死”这样一个普遍性的命题,未免有些牵强。

  那么“贪官免死”应该具备哪些基本的条件,才能在中国司法走向“慎杀”的同时,不妨害社会公正,且有利于遏制贪污腐败等经济犯罪?

  从一般的人道的原则出发,我是赞成“贪官免死”的(准确地说是对一切没有“血债”的经济犯罪免死)。一切刑罚的目的其实不是为了惩罚,不是以国家和正义的名义报复某个“坏人”,而只是为了消除对社会的现实威胁,乃至为了拯救犯罪者。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欧美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美国一些有死刑的州也只保留了对“一级谋杀”罪犯的死刑。中国目前的社会发展水平还不具备全面废除死刑的条件,但是可以创造条件尽早实现对经济犯罪的免死。其实这也符合中国人传统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血债(才)要用血来还”的古老信条。历代王朝像明太祖那样大杀贪官无非想取得威慑效果,在只反贪官不反皇帝(不改变政治制度)的前提下“杀一儆百”,实践证明这是一厢情愿。根据“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古老信条,前述质问“暴徒活该处死,贪官就该活命?”的话,就是没有览淼摹I比朔钢苯游:屯驳氖侨嗣堑纳惶肮偬暗迷俣嗄且仓皇恰扒氛薄?/P>

  以上讲了“贪官免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即对一切经济犯罪都免于死刑。否则,就是官官相护,就是搞特权,“(死)刑不上大夫”。

  “贪官免死”的第二个条件是服刑期限的公正执行。我们知道国外一些免死的罪犯,有判“终身监禁”的,有些还特别加上“不得假释”。可是,我们现在的“死缓”是怎么回事?只要躲过了“生死劫”,就可能花样百出地照享荣华富贵。通常人们想当然以为“死缓”“降级”就是无期徒刑。然而据《中国经济时报》前述文章说,“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和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死缓就意味着20年以内的有期徒刑。”这是多么搞怪的司法实践!至于减免刑、假释、保外就医里的名堂就更多了。监狱系统的“司法腐败”案例已有不少报道,本文不必赘述。如果连服刑的基本规范都不能建立健全,那么社会怎么能容忍“贪官免死”?大贪官必有强大的社会政治资源,与其让他们事实上逍遥法外,人们当然觉得还不如把他们“一刀两断”来得干脆。

  “贪官免死”第三个,可以说最重要的条件是,真切地落实“依法治国”。毋庸讳言,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杀贪官”刘青山、张子善,到改革开放以来的“严打”、“两手都要硬”,采用的一直是“威慑战略”,所谓“保持高压态势”。这种方略与“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和不纵不枉、罪罚相当的原则事实上是矛盾的,所以有所谓“风头”、“顶风作案”、“抓大放小”之类说法,刑罚畸轻畸重也就在所难免。这并不符合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然而,倘若放弃以杀止贪的“威慑战略”,人们又担心潜在的贪官们更加有恃无恐。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的。“大字报”等“四大”理当抛弃,但是由于没有合法而畅通的批评揭发渠道取而代之,一些地方和单位便出现了说一不二的“一言堂主”;以有罪推定为思维模式、搞“人人过关”的群众政治运动即“整人运动”伤害了不少好干部,理当抛弃;但是尚无民主选举、民主监督的社会监督机制有效地取而代之,一些领导干部变得有恃无恐,以致串案、窝案、“前腐后继”、“买官卖官”等“吏治腐败”丑闻层出无穷。这些现实的经验都告诉人们,新旧治理模式之间必须注意衔接,如果仓促弃旧,转换脱节,就会造成更大的弊病,事与愿违。

  对于“贪官免死”的前提,我想到的主要就是这三条,也许还有第四第五条。

  作者:鄢烈山


编辑:尹海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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