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受关注的海口首宗自家车相撞遭拒赔案件今天上午在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山支公司被判赔960元。对此,原告罗永松表示真正的诉讼目的没有实现,决定上诉。
自家车相撞遭拒赔起诉讼
原告罗永松是海口某搬家服务公司经理。2004年9月14日,其司机王某驾驶罗名下的货车琼A53743在公司宿舍门口倒车时,不慎碰撞到停放在门口的小轿车琼A68711(登记车主为其公司)的后尾,导致小轿车左后灯、后窗玻璃和车身等损坏。
事故发生后,已为货车琼A53743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罗要求保险公司派员处理。对方人员到现场拍照后认为发生相撞的2辆汽车,一是罗名下财产,二是其代管财产,且被保险人均为罗,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免责范围,故不同意赔偿。
罗花1200元将小轿车琼A68711送修理厂修理后,再次向被告理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针锋相对合同免责条款
罗认为,对方依据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免责条款(保险车辆造成规定种类的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严重违反了国家合同法、民法和宪法等法律的规定,为无效条款。
他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确认其上述条款无效,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对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琼山支公司称,该公司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诉讼义务,本案被告应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告罗为他名下的货车琼A53743购买的是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所针对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据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有或代管的财产,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为该险种的除外责任,即属免责范围。
被告认为,原告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对此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因此罗的赔偿要求缺乏合同根据。
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成新焦点
审理中,为证明原告投保时知晓保险合同的上述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出示了货车琼A53743的投保单,并指出投保单上有原告的签字确认。
对被告出示的这一证据,原告针锋相对地提出: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罗亲笔写就,被告也没有按程序明确告诉他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使他无从知晓。
其后,被告表示不能确定保险单上的签名是罗的亲笔,可能是业务员代签。
不履行告知义务判赔96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公司琼山支公司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就免责条款,法院认为,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无效不予支持;本案中的撞车非道路交通事故,属单方肇事事故行为。
同时,法院还认为,根据国家《保险法》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已针对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由此完全可推定被告应尽的法定告知义务已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照法律,该条款对罗不产生效力,被告应负有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一审判令被告按单方肇事事故绝对免赔率20%的标准赔偿原告9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1800元误工费,法院认为没有客观有效证据,请求不予采纳。
原告诉讼目的未达仍将上诉
从法官手中接过判决书后,原告及代理律师均表示,表面看,他们在一审中获得了赔偿,这一个官司像是初战告捷,但其实不然。因为虽然取获得赔偿,但法院的这一判决并没有认定保险公司的该免责条款违法并据此作出责令赔偿的判决,从这一角度看被告并没有败诉。
为此,他们决定上诉。他们自认为,打这一官司不是为钱,而是为了千千万万个购买了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了打掉保险行业的不合理做法。
被告的代理律师宣判时在场。他表示,是否上诉最终要由被告决定,他不便表态。但他认为,这一案件的审理将给整个保险业提了个醒: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程序必不可少。(作者:卓上雄)